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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为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谨慎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保险行为作为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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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为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谨慎原则)

什么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保险行为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活动,就其特点而言,仅仅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是不够的,要求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的特点决定了必须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讲,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并渡让其忧患意识;保险人依约收缴保险费,并承诺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忧患意识一旦变为现实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由此看出,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的特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保险合同中花钱要求渡让的是意识和承诺,商业合同花钱渡让的是物或其他(如精神享受等)。保险合同的买方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渡让其补偿或给付,而是作为买方的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渡让其忧患意识;在普通商业合同下,买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方必须在合同期内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前者是买方花钱向卖方渡让其忧患意识,后者是买方花钱让卖方向自己渡让商品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

其次,保险合同不是花钱就一定能得到回报的合同。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在终止前,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仅起渡让忧患意识的作用,除获得保险人的有条件承诺外,其他什么都没得到;而商业合同中卖方只要能收到买方的货款,卖方则兑现转让货物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

第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买方,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向保险人渡让的忧患意识仅仅是一种担心和忧患。虽然这种忧患意识确实是存在的,但其能否变成风险发生是不确定的,而这种合同的条款又都是以这种忧患意识变成事实为基础制定的固定格式;作为商业合同的买方在购买商品时,要卖方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是确定不变的,必须的,没有固定的合同格式。

第四,保险合同中的交易款与普通商业合同中的交易款用途不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缴的保险费,主要目的是用来积累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的忧患意识一旦成为现实时,给予补偿或给付,所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还存在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而商业合同中只要买方得到商品或其他,卖方所得到的贷款不管是用来再生产还是用作其他用途,与买方无任何关系。

第五,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渡让,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忧患意识载体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等于被保险人在自己给自己作评审和确定交易价格。而普通商业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是价格被当事人双方都认为合理即可。

综上所述,由于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仍然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因此,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切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从趋利意识、自私心理和故意及疏忽而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未遵守保险项下的道德规则。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基础。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确定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的指导准则,它要求当事人保持善意的心理状况为民事活动,不为欺诈行为;严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遵守社会规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保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合同双方必然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行规范;但由于保险具有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远比其他民事活动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保险行为相对一般民事活动而言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更严格,也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原道德规范的内容要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只能是在不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活动,也就是说,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要求渡让忧患意识时,必须要将为可能发生事件而担心的具体载体(保险标的)和与其有连带关系的各种情况用最大诚信程度,无私地如实告知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在履行承诺时,必须要以最大的诚实信用、无私地保证合同履行。

人们知道,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无论从什么角度上讲,这个基金在剔除保险人用于经营的开支和可允许的微利外,虽然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以说这个基金是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任何一个人却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该项基金共有者——每—位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反,保险人在承诺方面也必须要真实地履行其合同要约,不得违反原意或犯不应有的疏忽。在现代商业保险的起源地——英国,法律很早就明确保险行为必须要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我国在涉及保险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确立这个“最大诚信”原则。在诚信原则的交易中,趋利意识所产生的欺骗、隐瞒、故意等行为均可能被视为合情合理。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必须在我国有关保险的法规中确立其应有的位置。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力及其内容

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承诺及履行承诺上。首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最大可信的披露与告知,表示承诺接受渡让意识的行为必须是真实的。这种真实承诺的基础首先是建立在承担能力和信誉度上。如果—个流动资金很少,不能承担巨额风险的保险公司承诺了超出自身承保能力的巨额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赔款根本不能及时到位,必然会出现不想赔或发生小事赔得快、大案赔得久等现象,这种明知有问题而为之的保险人即属于不真实的承诺,其后果是保险人信誉下降,赔偿必须完成直至破产。因此,每个保险人都会对自己的承诺事先有所测算,这样才能使其承诺成为绝对真实可靠,言必行,行必果。其次,保险人受最大诚信原则约束还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技术处理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样及时勘察及时处理,既帮助被保险人降低损失,也要将案件调查清楚后尽快处理完毕,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保险人的这种技术服务方式是履行最大可信承诺的具体体现。前述两种要求虽然没有写进法律条文中,但披露和告知条款中每条的内涵已默示了。只要被保险人的披露和告知义务履行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的承诺就必须要按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不得随意撤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做了许多严格的要求。该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必须把全部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没有把他所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便可宣布合同无效。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知道或推定应该知道的任何情况,对彰明公开的业务知识或对其在一般业务过程中应该知道的情况。但是,保险人在没有真正了解某一事实之前,是不能认为他应该知道这种情况的。此外,该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各项“保证”,这种保证又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被保险人不得违反这些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以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拒赔。明示保证系指以合同条款形式明示存在于合同文字中的保证。默示保证更体现在最大诚信的特点,其宗旨是保险不准保在保险期间内的违法行为。例如在POPON诉COPE一案中,船长进行走私活动,船东知悉这一情况但却没有制止,法庭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合法的默示保证,自走私开始时保险合同就已无效。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束约双方的,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的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中怎么体现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1、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社会各国保险法中都基本存在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早出现是为了防止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欺瞒诈骗行为。之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是在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得到明确。保险公司哪家强,我刚好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最新榜单!全国十大保险公司排名

2、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用于保险合同的修订、履行、理赔、解除、争议等各个环节,这项原则也成为了市场经济中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时务必遵循诚信原则。所以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合同条款的内容,当投保人有相关询问时,也不得隐瞒。

3、对于投保人的告知方式,现如今有两种立法:无限的告知,即投保人主动地将自身真实情况告诉保险人;询问回答,即保险人将对投保人进行问答式,投保人一一回答来进行事项告知。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

1、对于投保人来说:对于自己投保的财产状况、利益大小以及资金的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所以如果在投保时对保险人员存在欺瞒的情况,对保险公司会造成利益上的损害。

2、对保险公司来说:诚信原则不仅运用在投保人身上,对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要求的,当遇到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存在难以理解或者误解的情况,保险公司解说时如若出现不诚信的行为,投保人也会受到影响。

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的活动当中,对被保险人和保险活动、事故行为都具有了指导性的引领作用,对保险活动这类特定的民事规范诠释了其最完善和最具体的特点。

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37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42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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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为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谨慎原则

试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作者:

[摘要]针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时存在的缺陷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论述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责任的理论与现实依据,并结合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约束的不足之处,提出依最大诚信原则加强保险人的约束的见解,以期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和我国的保险立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

诚信原则是所有国家民商事法律的基础,被学者奉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则是其它法律中无可比拟的,被誉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了解最大诚信原则是理解保险法、订保险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诚信原则,是完善保险制度、维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恶意抗辩,各国保险法相继修改,将该原则扩大同时适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传统保险法理论对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的约束力论述已较完备,本文拟就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人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立法更加完善。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不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一切重要情况,以订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合同。

纵观各国立法,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告知义务、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关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关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是询问回答式的告知形式,即凡是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则不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约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妥善保管。保证也有些是没有形成文字的,即默示保证。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若有违反,保险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一旦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二、依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必要性

(一)认识上的偏颇:

从法律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诚实信用,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约束力。但说到其具体内容时,一些学者却认为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极小,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这种认识来源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1条的内容孤立地做条文本身的研究,未对整个保险活动进行综合性的论证”。具体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只注重强调双方的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而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不可抗辩却运用不足,以致减弱了对双方尤其是对保险人的约束力,使得最大诚信原则事实上成为仅约束投保人的合同准则。

(二)现实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加上中国保险行业起步晚,尤其是十多年来的超常规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造成了保险公司造假现象屡屡发生,误导甚至欺诈保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信息披露不够,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偿付能力等与诚信相关的资料,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二是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随意拒付保险金;三是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合同的生效条件做出了限制,而保险人却未就这条款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应有的说明,致使投保人误以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就已生效,无法采取非常措施进行补救;四是保险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良莠不齐,保险推销骗招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保险代理人冒签保险文件引起的诉讼,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形象和信誉;五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给社会造成“投保容易,索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不良印象。

(三)笔者的观点:

基于上述理论上认识的偏颇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到现代,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需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仍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是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的,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适用于投保人同时也应适用于保险人,这样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

第一,从社会影响方面来说,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虽然较之投保人来说少,但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是分散的单个行为,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保险人对该原则的违反是普遍的经营行为,是隐蔽的违法,投保人往往难以找到使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这种不公平性虽然使得保险人一时逃避了责任,但是对社会的损害却是长远与深刻的,它使保险业务难以拓展,同时又降低了人们抗风险的能力,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采取不要式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法律未要求作成书面形式才生效。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后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在事先未告知保单有关内容的情况下,又引用投保人并不知道或不理解的保单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进行抗辩,或者引用投保人不知晓的保险条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不相符合,对投保人也是不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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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根本的原则是

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本意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到整个民事活动领域。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几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独立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因为《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措辞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特别的地方。如果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全世界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同意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第一,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众所周知,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

第二,从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资产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体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万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保险合同也存在“对价”的话,这种对价,第一不是等价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发生事故与赔偿,也有可能不发生)。因为不是等价的,才有人愿意投保,因为是或然的,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保险赔偿责任。正是因为如此,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

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17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36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37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42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也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37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42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仅第54条规定,且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期限为2年。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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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有哪几项

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最大诚信、近因和损失赔偿。具体介绍如下: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投保与保险利益有关,即被保险人需要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通常是被保险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赡养或赡养人。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

主要归因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3、近因原则

当风险发生时,保险公司只能以最直接、最有效、最决定性的原因作为赔偿依据。

4.损失赔偿原则

相当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实际使用中,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是有限的。商业医疗保险赔偿的,购买两份医疗保险,也按实际医疗费用报销,不能重复赔偿。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一般指的是什么

保险公司的最高信誉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1.实话实说:如果保险公司需要提供健康告知,则投保人应如实、真实、全面地回答有关问题,不能有任何隐瞒、作假等行为;

2.保证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前一种是以书面的方式写在保险合同中,即被保险人的责任,后一种是根据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普遍接受的规范,对投保人或受保人应当或不应当履行的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悔,前者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所能主张的某种权利,而后者则是指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后,不再能够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这种权利。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什么?

最大诚实原则之所以被确立,是由于保险契约的缘故:

1.保险合同,它是一种不确定的合同,它的含义是,所有的当事人,或者其中的一个人,根据不确定的事情,就获得了一项利益,或者受到了一项损失而达成的一种共同的协议;

2.与普通的合同比较起来,保险合同显然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例如,保险标的是指人类的身体或者健康等,这就存在着明显的不确定性。

所以,保险业的特点决定了它与最大诚信原则是不可分割的。

在保险活动中,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不包括

再保险活动中,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不包括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性。

保险合同的保障性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保险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都受到保险人的保障。就个别的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发生灾害是偶然的,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就全部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全部保险标的而言,其遭受保险事故的损失又是必然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讲,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又是绝对的。

一、在保险活动中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

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

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尽量对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文字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与保证义务。

1、诚信就事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我国保险业也开始飞速发展。然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总体来看最大诚信原则的实施要求加强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和相关保险法制建设。

2、保险学;最大诚信原则;诚信。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不断向前推进,在这个大趋势下,保险业在我国有了长足的发展。在深度和广度上,保险市场的潜力也得到了有效的挖掘。风险的存在是保险业最大的特征,诚实信用便成了保险业的“立业之石”。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活动公平、公正、和一种利益的平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体现。我国保险业正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局面,但一些保险公司不信守合同承诺、信誉声誉下降的问题也日益显现。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如何运用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1,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保证与承诺。

2,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行业是风险管理行业。

保险信息不对称: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不对称,有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不对称(附合合同,条款复杂,专业性强)。

(2)保险合同的射悻性

保险合同的射悻性指投保人的保险费支出与保险赔款不对称,以及是否取得保险赔偿取决于偶然事件。

二、告知:

(一)含义: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之时和之后,当事人一方应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来说,指那些影响到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影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事实;对于投保人来说,指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可能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

(二)告知的形式:对投保人来说,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对保险人来说,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我国规定采用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三、保证

1,含义: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2,保证的分类

明示保证: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

默示保证:有关法律、惯例所包含的保证;

确认保证:对过去和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保证;

承诺保证:对现在和将来作为和不作为的保证。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合同的一方以明示和默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2,禁止反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项权利。

弃权与禁止反言不仅可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而且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案例:某人妻子生产,为防万一,他给钱让小舅子张三帮忙办理投保“母婴安康险”。没想到,张三在办理投保时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院方虽然知道张三投保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但没有提出异议而接受了投保。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

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即若保险标的安全,则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益;而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就会蒙受经济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关系的存在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

(二)保险利益的条件

1,合法的利益。

2,客观存在的利益:即客观上或事实上存在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

3,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名誉、精神财富等非经济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一)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人与物的关系)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一般由所有权、经营权、留置权、抵押权、管理权等产生。

(2)预期利益: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如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能生效。

(4)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卖方对货款的信用保险,买方对货物)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与人的关系)。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原则有三种: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和法定原则。我国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与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上对下)、赡养或者扶养(同辈之间)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除了要求经济利益关系外,还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方能生效。

(二)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

保险利益原则在不同险种中有不同的要求:

1,一般财产保险(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最为严格的,具体表现在:

(1)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的全过程都存在;

(3)保险合同的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方为有效。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3,人身保险

(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就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无关紧要;

(2)人寿保险单可出售、转让和抵押

近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或起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与近因相对应的是远因或非主因。

近因并不等于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靠近的原因,而是引起损失发生的最有作用力,最有效的一个原因。

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即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

在实际工作中,区分近因与远因非常复杂。有时必须结合不同险种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近因与远因。

例:某货轮装有冷冻食品一批以及大豆1000公吨。货主对这些货物均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和罢工险。货抵目的地后,大豆刚卸码头便遇上当地工人罢工。在工人与政府的武装冲突中,该批大豆有的被撤地面,有的被当作掩体。损失近半。另外,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造成冷冻食品变质。这些因罢工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造成大豆损失的近因是罢工,属于罢工险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大豆损失赔偿责任;而冷冻食品损失的近因是燃料不足和冷冻设备停机,不属于罢工险的责任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目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即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即有损失有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补偿原则的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损失获利;

2.以保险金额为限:确保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

3.以保险利益为限:可以防止赌博行为,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

(三)损失补偿的方式

1,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赔偿上限)。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大小关系有三种不同情况:

(1)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即部分保险。

保险赔偿额=实际损失额×保险保障程度×100%

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2)足额保险: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保险赔偿额为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

(3)超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这时,超过部分无效,保险赔偿额也是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

2,定值保险:在投保时就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

适用的情况包括:保险标的流动的货物运输保险,难于确定价值的特殊商品,如珠宝、古玩、字画等。

损失赔偿办法:

全损时,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

部分损失时,按损失程度赔偿,即: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问题:

第一,某甲向A保险公司按定值保险投保了货运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后发生保险事故,此时货值为120万元,损失额为96万元。问保险公司应赔多少?

第二,某乙向B保险公司按不定值保险投保了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后发生了保险事故,此时货值为20万元,损失额为5万元。问保险公司应赔多少?

3,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一危险:保险金额限度以内的损失。

第二危险:超过保险金额以外的损失。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按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而对保险金额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家庭财产保险。

4,限额赔偿方式

(1)固定责任赔偿方式:保险人只对实际价值低于标准保障限额之差予以赔偿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农作物保险。其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限额责任—实际收获量

(2)免赔限度赔偿方式。保险人事先规定一个免赔限度,在损失超过该限度时才予以赔偿的方式。

A:相对免赔方式: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损失率大于免赔率)

B:绝对免赔方式: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免赔率)

二、代位求偿与委付

(一)代位求偿

代位原则及后面的分摊原则都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代位:即保险人取代投保方对第三者的求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地位。

1,代位求偿的含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意义是: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同时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使责任方对其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

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享有双倍索赔权:无条件向第三者索赔;有条件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不得免除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并将该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2,代位求偿的条件

(1)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2)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代位求偿权是由侵权行为和合同责任引起的。其中侵权是按法律规定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合同责任是根据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4)保险人必须履行了赔偿责任。

(5)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人追偿的款项如超过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3,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财产保险。

但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委付

1,委付的概念与条件。

委付: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而按全损予以赔偿。

委付的条件如下:

(1)保险标的物推定全损;

(2)对标的物的整体提出委付要求;

(3)经保险人承诺;

(4)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委付申请;

(5)标的物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2,委付的效力:委付一经成立,对保险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3,委付与代位求偿的区别

(1)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接受委付时既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要承担其中义务。

(2)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而委付使保险人享有该标的物的一切权利。

三、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

分摊的方式包括:

1,比例责任制:各保险人按各自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计算公式如下: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

2,独立责任制: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时赔款额占所有保险人的赔款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即:

某保险人的赔偿额=该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实际损失

3,顺序责任制:根据各保险人出立保单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

在以上两种分摊方法中,我国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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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为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谨慎原则)

今天关于“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合同...”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合同...”,并从我的答案中找到一些灵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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