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名单企业是什么意思(旅行社国内旅游接待服务规范是什么)
白名单企业指的是一些市场信用好、生产经营规范的企业。它们可以获得优先进入市场的便利。面对我国疫情多点散发并威胁到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状况,我国把“白名单”制度运用...
最近有些日子没和大家见面了,今天我想和大家聊一聊“代章是什么意思 ”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比较陌生,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而写的,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其中的奥秘吧。
白名单企业是什么意思
白名单企业指的是一些市场信用好、生产经营规范的企业。
它们可以获得优先进入市场的便利。面对我国疫情多点散发并威胁到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状况,我国把“白名单”制度运用到了产业链工业链的领域,这是针对当前局部疫情导致产业链供应链冲击的应急之举。
白名单的概念与“黑名单”相对应。例如:在电脑系统里,有很多软件都应用到了黑白名单规则,操作系统、防火墙、杀毒软件、邮件系统、应用软件等,凡是涉及到控制方面几乎都应用了黑白名单规则。
进入白名单的要求
1、拥有商务部认可的、具有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口罩生产企业。
2、有关组织应当对符合国外标准认证或者注册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名单进行审核确认。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4、为落实《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厅关工浩,垄都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2020年第12号),现对符合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进行审核。
5、要求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当地防疫材料生产企业自愿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非医疗口罩生产企业填写附件1,医疗口罩等5类医疗材料生产企业填写附件2)。
初步审查后,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医疗物资商业出口工作机制有关成员单位,以工作机制办公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章)的名义,统一到中国医疗物资商业出口工作机制国家办事处(商务部外贸司),抄送中国医疗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提交的报告原则每周一次,截止时间是每星期三17:00。
旅行社国内旅游接待服务规范是什么
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活动所应具备的服务质量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提供的国内旅游业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971-2010 导游服务规范
GB/T 16766 旅游业基础术语
GB/T 26359-2010 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
LB/T 008-2011 旅行社服务通则
3 术语和定义
GB/T 15971-2010、GB/T 16766和LB/T 008-2011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旅游者 tourist
国内旅游服务的需求者和接受者;包括旅游团或旅游者。(以下均以?旅游者?表述)
3.2
旅行社 travel service
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3.3
组团社 tour organizer
招徕、组织国内旅游者,并为国内旅游者提供全程旅游服务的旅行社。
3.4
接待社 local operator
接受组团社委托,实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
3.5
旅游经营者 travel operator
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旅行社,包括组团社和接待社。
3.6
旅游辅助服务者 travel assistance service provider
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各项具体服务的提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旅游景区、餐馆、酒店、商店、铁路、汽车公司、船运公司、航空公司等相关接待单位。
注:接待社在作为辅助组团社服务旅游者的经营单位时,视同组团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3.7
国内旅游业务 domestic tour
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国内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区域旅游的业务。
3.8
国内团队旅游 domestic group tour
旅行社负责组织旅游团队并将其或异地成团的旅游者送到境内的城市或旅游景点,并亲自或委托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提供的客票代订、交通、餐饮、住宿、游览、导游等综合性旅游服务活动。
3.9
团队旅游产品group tour product
旅行社销售的以旅游吸引物、旅游设施和策划安排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团队旅游线路或项目,以及附着其上的配套服务。
3.10
自由行self package tour
旅行社事先设计、采购,或根据旅游者要求,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客票代订、交通、餐饮、住宿、游览、导游等一项或者多项可供选择的、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形式。
3.11
互联网销售 online sales
旅行社基于互联网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和销售旅游产品的销售形式。
3.12
委托代理销售 travel agent sales
旅行社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国内旅游者的销售形式。做出委托的旅行社为委托社,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为代理社。
3.13
导游员 tour guide
符合上岗资格的法定要求,接受旅行社委派,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注:包括全程陪同导游员和目的地陪同导游员。
3.14
全程陪同导游员 national guide
全陪
根据合同约定,受组团社委派,作为其代表,为旅游者提供全旅程陪同服务,协调、联络、监督接待社和目的地陪同导游员工作的导游员。
3.15
目的地陪同导游员 local guide
地陪
根据合同约定,受接待社委派,代表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接待计划,为旅游者提供旅游目的地导游服务的导游员。
4 基本原则
旅行社提供服务时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履约、安全第一和积极救助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约定,遵循社会公德。
5 国内旅游产品
5.1 国内团队旅游产品
5.1.1 产品说明书
5.1.1.1 内容要求
国内团队旅游产品应具备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除应符合LB/T 008-2011第5.3.1条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b) 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c) 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5.1.1.2 不确定要素
产品说明书的不确定要素应符合LB/T 008-2011第5.3.2条的有关要求。
5.1.1.3 表述要求
产品说明书表述应:
a) 便于旅游者理解,尽量避免使用专业术语、方言及其他易产生歧义和误解的用语;
b) 客观介绍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真实称谓和情况,避免过分夸张渲染;
c) 采用醒目(如字号加大、字体加粗等)的方式明显标注旅游者特别注意事项。
5.1.2 设计要求
设计要求除应符合LB/T 008-2011第5.4条要求外,还宜:
a) 突出线路的主题与特色;
b) 合理配置与组合旅游资源;
c) 具备可实现性。
5.2 国内自由行旅游服务
5.2.1 国内自由行旅游服务内容,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5.2.2 国内自由行旅游服务的不确定要素、表述和设计要求也应符合5.1.1.2、5.1.1.3、5.1.2的要求。
6 产品推广
6.1 旅行社推广国内旅游产品时,应:
a) 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
b) 发布真实、客观、详尽、准确的广告和宣传材料,不得虚假宣传,不得误导消费者;
c) 通过具备资质的媒体和平台推广,应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和授权的、文章、音频、视频,登载、印制和发布产品广告和宣传资料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6.2 推广时宜考虑目标客户群、信息覆盖范围、信息的有效期间、企业形象树立等关联因素。
7 销售服务
7.1 销售方式
7.1.1 国内旅游产品的销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门市销售、互联网销售、委托代理销售等。
7.1.2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旅行社可采取不同方式销售旅游产品,不断创新销售方式。
7.2 门市销售
门市部营业环境与营业销售人员应符合LB/T 008-2011第6.1条、第6.2条的有关要求。
7.3 互联网销售
7.3.1 倡导旅行社通过互联网销售旅游产品。
7.3.2 旅行社通过互联网销售旅游产品:
a) 网站应经过许可或备案、具有经营资质,网站首页应载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b) 提供的信息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本标准第5章、第6章的要求。
7.3.3 旅行社通过互联网销售旅游产品,宜提供:
a) 有效的****或在线客户服务;
b) 清晰的网站注册、浏览、预订、报名、支付、取消等使用路径;
c) 网站使用指引和帮助。
7.3.4 旅行社可与旅游者自行约定,通过互联网或者非互联网方式签订合同、支付旅游费。
7.4 委托代理销售
7.4.1 委托社应向代理社提供符合本标准第5章要求的旅游产品,并提供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旅游服务。
7.4.2 委托社应与代理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事项的内容、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向代理社出具《委托招徕授权书》,并报主管委托社和代理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招徕授权书》应当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名称、委托招徕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样式规格应当便于放置和认识,并注意防止伪造。
7.4.3 委托社可以将下列事项委托给代理社:
a) 招徕宣传;
b) 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
c) 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d) 收取旅游费用;
e) 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
7.4.4 代理社接受委托从事代理招徕活动时,应将《委托招徕授权书》与许可证、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明示其为代理招徕。所有宣传招徕资料、广告、行程和线路计划材料上,都必须标明为接受委托社委托的代理招徕以及委托社的名称,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旅游者和社会公众。代理社应当在相关资料上同时标明委托社的许可证编号、地址、****等内容。
7.4.5 代理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可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也可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加盖代理社印章,或使用代理社的合同和印章。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加盖代理社印章的,应当在盖章处标明代理社名称和?委托代章?字样。
7.5 提供咨询服务
无论采取何种销售方式,销售人员提供咨询服务时,应:
a) 向旅游者提供有效的旅游产品资料,主动提示、引导旅游者并提供咨询;
b) 暂时没有符合旅游者要求的,建议和引导旅游者选择其他产品,或记录咨询旅游者的信息和旅游需求,计入销售机会管理;
c) 对于不清楚、不掌握的产品及信息,应经过了解和确认后给予旅游者准确答复。
7.6 接受旅游者报名
接受旅游者报名时,销售人员除应符合LB/T 008-2011第6.5条要求外,还应:
a) 准确告知旅游者办理旅游手续的资料要求,认真审验旅游者提交的旅游证件及相关资料物品,以保证其符合旅游相关手续的形式要求;如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还应保证其符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形式要求;
b) 关注旅游者提出的特殊要求(住宿要求、宗教信仰、饮食习惯等),以确保所接纳的旅游者要求均在旅游经营者服务提供能力范围之内;
c) 强调旅游者应了解的合同内容,特别是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事项;
d) 向旅游者说明所报价格的限制条件、成团的人数要求、不成团的相关约定等;
e) 与旅游者交接参团旅游资料时,应填写资料交接单据,完善交接手续;
f) 将旅游者的特殊要求和所做承诺及时准确地传递到有关工作环节。
7.7 旅游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7.7.1 旅游合同内容
国内旅游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b) 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c) 签约地点和日期;
d) 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e) 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f) 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g) 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h) 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i) 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j) 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k) 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l) 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m) 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n) 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7.7.2 签订合同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字迹清晰,意思表达准确;
b) 旅游者的自身情况由旅游者提供或填写(如身体状况等);
c) 旅游者是未成年人的,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监护人签订合同。
7.7.3 合同资料的存档管理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收取的旅游者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至少保存两年。
7.7.4 旅游者信息安全
旅行社应对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8 国内旅游服务的组织管理
8.1 行前准备
旅游者出发前,组团社应:
a) 按照本标准第5章、第7章、第9章的要求向旅游者提供国内旅游产品、销售服务和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
b) 旅游产品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与旅游者沟通协商;
c) 根据合同约定和报名情况(包括旅游者名单、住房安排、特殊要求等),与旅游辅助服务者书面确认最终接待计划并保存记录;
d) 向旅游者发放《产品说明书》中尚未明确要素的说明、告知旅游目的.地联系人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
8.2 履行合同约定与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履行合同约定与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应符合LB/T 008-2011第7.2.4条的有关要求。
8.3 特殊/突发情况处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改进
特殊/突发情况处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改进应符合本标准第11章、第12章的要求。
9 旅游辅助服务者的选择和管理
9.1 旅游辅助服务者的选择
9.1.1 旅游经营者应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a) 所选择的全部旅游辅助服务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1) 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具有合法的资质和许可;
2) 无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3) 经营理念、业务操作能力、设备设施和人员配备能够满足旅游经营者的采购计划和服务品质要求;
4) 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b) 所选择的接待旅行社应符合LB/T 008-2011第7.3条的要求,并应能提供组团社和旅游者约定的服务内容。同时接待社在代表组团社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时,也应符合本标准第九章选择旅游辅助者的有关要求。
9.1.2 旅行社可根据旅游者的指定,选择国内自由行旅游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9.1.3 旅游经营者选定旅游辅助服务者后,应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下事项:
a) 双方的规范名称;
b) 双方的联系人,****;
c) 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向旅游经营者提供具体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d) 结算方式;
e) 突发情况和服务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流程;
f) 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g) 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h) 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9.2 旅游辅助服务者监督评估
旅游经营者通过以下形式监督评估旅游辅助服务者:
a) 建立沟通制度;
b) 建立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信誉档案;
c) 建立旅游辅助服务者评估制度,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更新;
d) 建立旅游者针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投诉记录制度,并对投诉记录内容进行分析、统计;
e) 建立旅游辅助服务者奖惩办法和淘汰制度;
f) 结合实际情况和需求组织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培训;
g) 相关记录应予保存。
10 旅游接待服务
10.1 餐饮接待服务
10.1.1 旅行社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餐饮标准。
10.1.2 落实旅游者经过旅行社确认的特殊餐饮需求。
10.2 住宿接待服务
10.2.1 旅行社应遵守合同约定安排住宿。
10.2.2 酒店应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卫措施,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10.3 交通接待服务
10.3.1 旅行社应遵守合同约定提供交通服务。
10.3.2 司机服务应符合GB/T 26359-2010第6章、第7章的要求。
10.4 游览接待服务
10.4.1 旅行社应遵守合同约定安排游览活动。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减游览项目。
10.4.2 导游员提供的游览接待服务应符合GB/T 15971-2010第5章的要求。
10.5 导游员服务
10.5.1 导游员的基本素质及服务应符合GB/T 15971-2010第4章、第5章的要求。
10.5.2 旅行社应当为每辆旅游车的旅游者配备至少1名导游员。
10.5.3 旅游者具备特殊情况的,旅行社宜适当增加导游员数量。
11 特殊/突发情况处理
11.1 应急处理机制
旅行社应按照LB/T 008-2011第7.5条突发事件处理的要求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立应急事件类型、级别、机构及分工、启动及处理、信息发布、善后的完整机制。
11.2 国内团队旅游的特殊/突发情况处理
11.2.1 旅行社及相关人员处理国内团队旅游的特殊/突发情况时,应:
a) 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b) 及时报警就医、报告旅行社、通知当事人家属;
c) 涉及旅行社责任险或旅游意外险的,应及时报险;
d) 安抚当事人情绪;
e) 妥善安置其他旅游者;
f) 妥善保留证据,尽量获取书面证据;
g) 做好善后工作;
h) 追究或协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i) 总结并建档。
11.2.2 发生路线或日程变更,旅游者丢失证件或物品、丢失或损坏行李,旅游者伤病、病危、死亡,自然灾害及骚乱,接待纠纷等情况的,应按照GB/T 15971-2010附录A的要求处理。
11.3 国内自由行旅游的特殊/突发情况处理
11.3.1 国内自由行旅游发生特殊/突发情况,旅行社应参照国内团队旅游特殊/突发情况的处理原则,协助、指导旅游者及时、妥善应对。
11.3.2 因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事项未达到合同标准的,旅行社应当采取措施补救。因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导致旅游者权益受损的,旅行社应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辅助服务者追索。
11.4 定期更新培训
旅行社应当定期更新应急处理机制,并进行培训。
12 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改进
旅行社应按照LB/T 008-2011第8.3条的要求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改进,应:
a) 对旅游服务质量信息收集、反馈及处理制度化;
b) 建立健全旅游者信息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制度。旅行社应收集由旅游者填写的《游客旅游服务评价表》,对旅游者进行回访,主动征求旅游者旅行意见及建议;
c) 建立质量投诉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投诉电话并向旅游者公布;
d) 快速有效地处理投诉,并建立投诉档案,保存旅游者的反馈信息和处理结果等记录;
e) 定期对旅游者投诉原因及薄弱环节进行分析,找出发生或潜在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采取纠正或预防措施以消除该根本原因,同时对改进情况进行跟踪。
旅行社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简称:《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已满半年,从市场情况来看,对旅行社经营的规范作用显著,游客投诉量明显下降。《旅游法》实施初期淘汰了部分经营不规范的旅行社,目前度过适应期的旅行社正逐渐改变经营方式,尝试推出更多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
《旅游法》实施后,旅行社原来只依靠低价进行揽客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想在市场中继续生存,旅行社必须改变盈利模式,推出更能迎合游客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的发展国家鼓励企业?走出去?的政策逐步完善。2009年3月,商务部出台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大大简化了境外投资的审批过程,给予企业更多政策鼓励。针对中小企业,我国设立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搭建了中小企业境外经贸合作区平台,还出台了海外并购政策。此外,旅游主管部门还通过与商务部、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及银监会等部门合作,引导和推动中国旅游企业进行海外投资。
目前,我国?走出去?的旅游企业业务不断拓展包括旅行社、饭店、餐饮及景区等且多元化经营趋势明显,经营地区不断扩大涵盖亚洲、非洲、欧洲、北美洲、南美洲和大洋洲的30多个国家和地区。
虽然我国部分旅游企业已有一定的规模和资本实力,但相对发达国家,甚至与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旅游企业的国际化程度还很低,核心竞争力不强。
我国旅游业国际化程度低,具体表现在国内不仅缺乏市场认可度高的企业品牌、国际领先的专有技术以及先进的管理能力,也没有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和构建自己的核心竞争优势,商业模式、产品开发等创新能力皆显不足;国际市场知识和国际化人才储备不足的瓶颈,尤其是旅游企业跨国并购方面的人才非常匮乏;对自己的市场定位和产品定位比较模糊,海外投资的需求往往并不明确;我国旅游企业在核心产品开发和分销系统建设方面也与国际旅游集团存在较大差距等方面。
疫情期间停业整顿要多久
市场监管部门在参与疫情防控时,是否有权“责令停业整顿”?这个问题在近来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回顾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还没有见到市场监管部门拿着封条到处封停的普遍现象,然而今年夏天的防疫期间,不知肇始于何方何人,总归已经“蔚然成风”了。
法律也好,政策也好,具体执行时都讲究经典的三段论。政策法律是规范,当事人行为是事实,事实符合规范,即得出规范指向的应有结果——行政行为。这行为可能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可能是行政命令、行政协议,或者是行政指导、行政告诫,或可诉或不可诉,或有强制性或无强制性。
第一个需要厘清的基本问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否有根据疫情防控特殊需要限制经营的权力?
这个问题没有争议。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 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 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 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特定行业经营的具体举措,可以笼统分为两类: 一是直接关停场所,暂停全部经营活动,例如棋牌室、洗浴中心、**院和网吧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是经营时必须达到一定的防疫要求,例如常见的药店禁止销售退烧药,饭店禁止堂食但可以外卖,超市必须在门口安排专人测温、查验健康码等。
之所以将有关防疫的措施细分,是因为之前的讨论并未将这两种实际差别很大的防疫措施区分,如果对违反上述两类防疫措施的行为统一用停业来处理,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若不加区分,容易引起误解,看似正反双方在说同一个问题,实则没有针锋相对,也无法将道理从细处讲清楚。
为保证上述防疫要求落实到位,第一种方法以公安机关为最后的保障,简单、直接、有效,其法律依据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上述法律条款串联起来,逻辑无懈可击,如果执行的好,绝对能够保证政府规定的防疫措施落实到位,不会出现政策落空的现象。顺理成章地,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在内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劝导经营户执行防疫规定,在发现经营户拒不执行防疫决定时,可以举报到或者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但有争议的是,在政府发布的大多数通告和预案中,对公安机关应该肩负的责任均在文末一笔带过,却对各个行业主管部门在确保本行业经营者服从防疫管理方面大书特书。有些地方政府的防疫通告和实施方案中,甚至赫然规定了行政机关“责令关停”某些机构的责任,例如要求卫健委关停个体诊所,文广新局关停网吧KTV,教体局关停校外辅导机构,住建局关停房产中介,邮政局关停快递点,当然还有市监部门关停饭店。对于那些只有营业执照没有许可证的服装店、健身房等经营者,则例行由市监部门兜底负责。
的认为,一方面原因是地方政府为了行政便宜,需要调动起各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以发挥群防群控的巨大作用,而且行业主管部门熟悉自己治下的行业经营主体,可以利用平时管理的权威,迅速有效将其规范到位。
另一方面,从法律认定上讲,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中“拒不执行”的“拒”字,还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不服从”和“不配合”,都需要有关部门去做初步的认定和证据收集,而不能一味交由公安机关从头查到尾,这在实践中根本行不通,市监部门不能包打天下,公安机关也不能。
执法风险也因此产生,有些防疫通告里明文写道“由市场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以至于有些执法人员读罢就拿上封条,看到没有按规定防疫的饭店,不分青红皂白地关电关水关火清人,封条一封,拂尘而去,文书自然是不会有的,还有下一家店等着被关呢!
如此执行无疑是没有分析清楚“责令停业整顿”的政策本意和法律性质,不讲究方式方法地想当然执行。这不仅会亲自找来一口锅背,甚至还可能会因为“干得太好”,引起不好的社会影响,连累本级政府受到上级政府批评,通常说法是“一刀切”。
因此,必须首先认真分析一下“责令停业整顿”的性质。在之前的探讨中,有观点认为其是一种行政处罚,也有认为其是应急管理措施,对其强制性亦有争议。的认为,应再从细处着手,结合具体场景加以区分,得出准确的认定标准。
“责令停业整顿”的字面意思,是说让没有按防疫规定执行的经营者停止经营(停业),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整顿)。
上文我们将防疫措施分为两类,首先,对于第一类防疫措施,即政府要求彻底停业关闭的棋牌室等机构来说,不存在所谓“整顿”,停业就是停业,除非政策改变,不会因为“整顿”好了就可以开业。在政府发布停业命令后,该行业内所有经营者必须停业,其原有的合法经营利益被命令剥夺,因此若其无视停业命令,仍在经营,主观原因不问,客观上构成非法经营,因非法经营所产生的收入为非法收入,故此时责令其停业并不会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在政府有统一关停命令的情况下,责令停业不会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减损,也不是借责令停业对违法主体予以惩戒,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
那如果不属于行政处罚,又是什么呢?有观点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 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
或者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 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 控制措施。”——这是应急处置措施或控制措施。
遗憾的是,无论是《突发事件应对法》,还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均未能明文规定“责令停业”是否属于上述措施。
法律条文中未挑明的,不代表就没有确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的“责令停业”,其实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行政命令”。
我国没有专门规范行政命令的法律法规,但行政命令十分广泛,散见于各种法律、规章、制度条文中。学术界的研究也不深入,尚处于描述和区分阶段。例如,①行政处罚是对经营者科处新义务,行政命令是让经营者履行应尽义务。②行政处罚是对经营者过去违法行为的惩处,行政命令则不限于此,可以面向未来,命令经营者在未来遵守法律法规,这一点与行政建议又有差别。③行政命令具有纠偏性。最常见的行政命令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超越了纠偏,对相当人的合法行为进行限制规范,则可能构成行政处罚。④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依法遵守相对较为繁琐的程序,但行政命令只需遵守最低限度的一般程序规则,如应收集一定证据,以一定方式表示出来。⑤行政命令是一种意思行政行为,与查封、扣押等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实施的实力行政行为不同。
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责令停业因为是行政命令,具有巨大的便利性,无需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走立案、告知、听取申辩、听证、送达等繁琐手续,只需收集证据,直接作出即可,甚至可以是口头的。
这里会出现另一个争议,即市场监管局能否根据政府在通告和预案中的规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去责令停业。的认为,如果责令停业超过了纠偏的范围,以至于限制了经营者的其他合法经营行为,这种责令停业就具有了行政处罚的性质。此时无论是通过授权方式,还是委托方式,县级政府都不能将本该属于自己实施的处罚事项转交所属部门实施,这本身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有关授权和委托的规定。但是针对目前讨论的第一种违反防疫措施的情况,因其是行政命令,不是行政处罚,自然可以由县级政府安排所属部门实施。这里的“安排”,如果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使用委托而非授权,其行政后果归属于县级政府,具有可诉性,被诉主体也是县级政府。即使有人认为连委托都是非法的,必须由县级政府自己作出,也可以在具体执行上灵活处理,例如在责令停业通知书上加盖县级政府公章,或加盖县级防疫指挥部公章,或者在通告和预案中明确规定由具体执行的部门代章,落款县级人民政府。具体下达责令停业命令的执法人员,应具有执法资格证,可以直接抽调到防疫指挥部,解决其本职工作带来的表面矛盾;也可以还在原部门任职,只是在执行防疫管理措施时,其代表的是县级政府。
这种情况下的责令停业,因其性质属于行政命令,是意思行为,自身不具有强制实行力,与查封扣押等实行性的强制措施不同,也与法院裁定后的强制执行不同。
若经营户被责令停业后仍不停业,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对其经营场所大门上锁并加贴封条。若如此做,就属于自己强制执行了,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命令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即使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向经营者下达的执行通知书也仍然是意思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制的实行效力。在经营者明确表示不配合法院执行时,法院可以通过查封其经营场所强制其停业,此时出具的《查封裁定书》才是具有强制效力的实行行为。而且,法院在强制执行责令停业裁定时,也不一定非要直接查封场所。所以,行政机关通过直接查封的方式强制经营者停业是错上加错。
现实中,疫情防控工作刻不容缓,若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即使按照紧急情况处理,仍需要多日才能达成停业目的,既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严重减缓了行政效率,还不如直接告知公安机关,通过公安机关的潜在治安处罚迫使相对人遵守规定来得直接快速有效。
总结一下,即县级政府有权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发布停业命令,特定条件下市场监管局有权责令商户停业(代行政府职能),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据责令停业通知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行政府职能),但任何情况下市场监管局都不能违反经营者意愿强行锁门加贴封条,类似的强制停业行为必须由法院依申请裁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
也就是说,发布停业命令、责令停业、强制停业是三个不同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不可想当然认为政府发布了停业命令,谁都可以责令停业;责令停业而不停业,自然就可以查封强制其停业,这是十分错误的。
第二,对于政府规定可以开业但是必须符合特定条件的经营者来说,例如不允许提供堂食的饭店提供了堂食,经营者若被“责令停业”,其因为违规提供堂食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自然不能实现,造成的这部分损失不能算作权益减损,但因为停业后其连合规的外卖也不得做,即使停业整顿后重新开业,停业期间已经损失的外卖利益不可复得,自身权益受损。再例如,饭店因为未能落实单人单桌的规定,让顾客聚集吃饭,违反了防疫规定,若责令停业,自然顾客无法聚集吃饭,但饭店严格落实单人单桌会产生的收益也无法实现,这部分的合法权益受损。
简单来说,商户因为违反除全面停业规定以外的防疫规定而被责令停业,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不仅仅是应急管理措施或行政命令。
这里有点绕,主要是因为一般认为“责令停业整顿”是全面停业,虽然制止了经营者的非法经营,也停止了经营者的合法经营,造成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属于行政处罚。近期的争论也未能仔细分析这种情况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性质,笼统认为其不是行政处罚,就是行政命令,是水火不容的二选一。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责令停业整顿”在制止经营者非法经营方面属于行政命令,在停止经营者合法经营方面属于行政处罚,并非只有一种性质。
引起争议的关键还在于,《行政处罚法》将“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种类,如果囿于其字面意思,很容易把问题简单化,将疫情防控期间的责令停业也通过字面意思,直接认定为行政处罚。实际上,“责令停业整顿”在作为一种行政命令时,其含义模糊,裁量模糊,稍有不慎,就在命令中包含了处罚的内容。比如,责令停业而未规定停业期限,如果疫情防控措施调整,恢复了棋牌室的正常营业,那责令停业作为纠偏性行政命令就自然失效了;但处罚性责令停业则不会自动失效,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恢复其营业的决定。
倘若针对上述违规提供堂食和纵容顾客聚集吃饭的商户,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责令其停业整顿,而是责令其停止供应堂食,责令其不得让顾客聚集吃饭,这就一目了然地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了。
再举一例,一些美容店除了提供生活美容服务外,还兼卖化妆品,如果政府发布了美容院停业的命令,市监部门不分青红皂白,直接责令该美容院全面停业,导致美容店无法售卖化妆品,无论其将其归于行政命令还是行政处罚,两者都于法无据,是为非法了。
同理,如果政府发布了禁止药店销售退烧药的命令,市监部门发现某药店仍在销售退烧药,则只能下达责令其停售退烧药的行政命令,而不得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为此时包含了行政处罚的性质。
县级地方政府的防疫命令属于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的。因此,凡是责令停业会造成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就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不管政府防疫通告和预案里有没有明文规定,都是违法的。
现实中,一些县区政府防疫命令确实要求自己下属的执法部门对违反防疫规定的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这该怎么办?不做了是违反命令,做了是违法,而且还要走程序、下文书,效率低下不说,用什么制式文书,文书里又怎么写依据呢?尤其在上级政府通告措辞模糊、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笼统的情况下,文书完全没法下笔去写,更别说送达强制执行了。有些人说,宁肯违反命令,不能违法,因为违反命令最多被调离岗位,得不到重用而已,违法了轻则被追责,重则被判刑。还有些人说,宁肯违法,不能违反命令,因为这违法的规定,是上级部门制定的,就是追责,天塌了有高个子顶着呢,基层人员怕什么呢,况且大家都是这么做的,法不责众嘛。
这种多难困境并非无药可救,基层执法人员应该积极发挥执法智慧,想到尽可能的两全之策。比如,是否可以把第一种情况中的合法行政命令“责令停业”以非强制形式执行,将第二种情况中的“停业”以非命令方式达成,既成全上级政府,也成全基层执法人员呢?
这里需要简单介绍另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协商行政,理论的研究已经积累很多,但在实践中经常让位于主政者的个人管理风格,要依赖具体执法者的综合素质才能较好实现。相较于命令式行政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强制性,协商行政更强调和相对人的互动和配合,往往能起到更好的效果。这里不再展开探讨,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责令停业整顿”,就需要在执行中去除强制性,通过协商合法达成目的。例如,倘若“管理对象经教育后主动停业”,则既不是行政命令,也不是行政处罚了。虽然“责令”从字面上说具有强制性,但具体的执法操作可以让“责令”变得不具有强制性,单纯成为一个用词。
好了,关于“代章是什么意思 ”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代章是什么意思 ”,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